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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026-04-21

 

浙江省民政厅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公告

为了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意见,进一步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浙江省民政厅起草的《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公众如有修改意见,可通过以下方式反馈:

一、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zjsmztshswc@163.com,邮件标题请注明“《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二、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邮寄至:杭州市西湖区保俶路32号浙江省民政厅社会事务处(邮政编码:310007),并请在信封上注明“《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26年5月10日。

附件:1.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起草说明

浙江省民政厅

2026年4月10日

附件1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加强殡葬管理,稳妥推进殡葬改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第三条【立法原则】殡葬管理坚持公益惠民、文明节俭、节地生态、绿色低碳、数字赋能,完善殡葬服务体系,深化殡葬移风易俗。

第四条【政府和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深化殡葬改革,统筹推进殡葬管理工作。

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综合监管机制;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按职责履行殡葬设施项目审批程序,加强纳入政府定价范围内的殡葬服务价格管理;民族宗教部门负责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违规开展殡葬活动的监督管理;网信部门负责加强对网络平台开展殡葬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负责按规定将必要的殡葬工作经费纳入本级预算,加强资金监督管理;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殡葬设施用地审批和规划许可,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将殡葬设施用地需求统筹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加强违法占地建坟行为监督管理;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殡葬设施建设中的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加强对重要生态空间的监督管理,防止生态环境破坏;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做好取得规划许可用于殡葬服务的房屋建筑工程施工许可和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水利部门负责指导做好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违规建设殡葬设施行为的监督管理;卫生健康、中医药、疾控部门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出具死亡证明以及太平间等暂存遗体场所的监督管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殡葬服务机构和其他经营主体价格违法、违规收费,垄断、不正当竞争,非法制造、销售丧葬用品等行为;林业部门及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负责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建设涉及林地、风景名胜区的审批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占林及在风景名胜区内建坟行为;教育、公安、综合行政执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农业农村、文化广电和旅游、应急管理、电信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殡葬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的殡葬活动加强全链条监督管理,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依法做好殡葬领域移风易俗、日常巡查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殡葬文明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文明殡葬礼仪规范,加强生命文化教育,推进殡葬移风易俗,培育文明的殡葬文化。

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节地生态安葬率和殡葬移风易俗应当作为建设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和实施“千万工程”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表彰奖励】对积极推行殡葬改革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从业人员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落实殡葬行业特殊岗位津贴制度,保障殡葬行业工作人员合理待遇。用人单位应当为殡葬从业人员提供定期体检、心理疏导、作业环境改善等保障。

第八条【人才培养】加强殡葬行业职业技能人才队伍建设,组织开展殡葬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和等级认定。

第九条【火葬要求】本省行政区域实行火葬。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鼓励采取符合生态环保、节约用地要求的殡葬方式。

第十条【殡葬服务项目】将遗体接运、遗体存放、遗体告别、遗体火化、骨灰寄存、生态安葬等殡葬服务纳入全省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实行免费。免费的内容、标准,由省民政部门会同省发展改革部门、省财政部门等制定。

全省殡葬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实行动态调整。

第十一条【应急处置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殡葬工作规划和殡葬需要,统筹加强殡葬服务保障能力和应急处置能力建设。

第二章 殡葬设施

第十二条【殡葬设施】殡葬设施是满足群众殡葬服务需求所必需的设施,包括殡仪馆、骨灰堂、公墓。

殡仪馆是为城乡居民提供遗体接运、存放、防腐、整容、悼念、火化和骨灰寄存等服务的殡葬设施。

骨灰堂是以楼、堂、塔、阁等建筑形式,为城乡居民提供骨灰格位安放服务的殡葬设施。

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殡葬设施,分为城镇公益性公墓和现存由社会力量举办的公墓。城镇公益性公墓是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公益性殡葬设施。现存由社会力量举办的公墓是指现存为城乡居民提供安葬服务的营利性殡葬设施。

第十三条【设施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人口老龄化趋势、应急保障、供需适配、便民利民和现有殡葬设施资源分布等情况,科学编制、修订殡葬设施专项规划,统筹建设殡葬设施,合理配置殡葬设备。

第十四条【要素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力度,在土地、林地、资金等要素年度计划中优先保障。

第十五条【殡仪设施设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需要,结合人口集聚规模、交通便利程度、邻避效应,依托城镇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等,合理设置殡仪服务网点。

殡仪服务网点提供除遗体火化以外的遗体接运、存放、守灵、告别、防腐、整容等殡仪服务。

第十六条【设施土地取得】公益性殡葬设施运营坚持非营利性原则,新建殡仪馆、城镇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等公益性殡葬设施,应当通过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相关用地手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节地生态要求】安葬设施的规划、建设坚持节地生态原则,按照庄重、简约、美观的标准和生态化要求,体现生命纪念功能,实行园林化管理。

第十八条【公墓建设程序】建设城镇公益性公墓、骨灰堂,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据相关规划提出具体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并依法履行相关建设程序。

城镇公益性公墓的服务范围,由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九条【农村墓地建设程序】设置农村公益性墓地,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通过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墓位备案】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运营单位应当将墓位的所处位置、规格、形状、材质等情况向民政部门进行备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墓位备案情况,加强对墓位建设、验收等情况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禁止要求】禁止建造或恢复宗族、家族墓地,禁止销售未建成的墓位,禁止制造、销售超规格的墓体材料,禁止跨服务区域销售墓位、格位。

第二十二条【历史集中埋葬点管理】历史集中埋葬点是指在特定历史时期形成的集中安葬区域。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落实专人加强历史集中埋葬点监督管理,明确空间管控引导措施,不得对已有坟墓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不得新建坟墓,可以将有条件的历史集中埋葬点逐步改造为公益性安葬设施。

第二十三条【设施关停要求】未经审批部门同意,殡葬服务机构不得擅自关停殡葬设施。

第三章 殡葬服务

第二十四条【对接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和殡仪馆对接机制。医疗卫生机构或者村(社区)应当为丧属提供殡葬便民服务指引。

第二十五条【遗体处置】对经调查和检验,死亡性质明确、应火化而未火化,停放在殡仪馆或医疗卫生机构时间超过一年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民政部门、财政部门、卫生健康部门和属地乡镇(街道)、村(社区)依据工作职责配合处置、及时清理,涉超长期存放遗体的矛盾纠纷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体系。

无名、无主遗体的接运、存放和火化费用,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节地生态安葬服务】安葬服务坚持节地生态发展方向,推行少占地的小卧碑式墓位葬、格位葬,或者海(江)葬、树葬、花葬、草坪葬等不保留骨灰的生态安葬。

倡导按照节地生态原则,探索墓位葬、格位葬、生态安葬等安葬资源的流转使用机制。

第二十七条【奖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完善节地生态安葬奖补制度,重点加大对海(江)葬、树葬、花葬、草坪葬等不保留骨灰方式生态安葬的奖补力度。

第二十八条【购墓要求】骨灰堂、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应当凭死亡证明或者火化证明提供骨灰存放格位、墓位。为高龄老人、危重病人等提供骨灰存放格位、墓位的除外。

高龄老人的年龄标准,由设区市人民政府结合当地人口平均死亡年龄等因素设置,实行动态管理。高龄老人的年龄标准设置情况,设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向省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农村墓地设置与提供】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出生、流动情况和公益性安葬设施布局等实际,统筹规划建设区域性农村公益性墓地、骨灰堂。

农村公益性墓地为村民提供安葬服务,禁止从事营利性活动。

第三十条【禁止行为】严禁倒卖、泄露逝者和丧属的信息。禁止非法买卖、转让墓位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一条【使用周期与费用】骨灰格位、公墓墓位一个使用周期不得超过二十年。使用周期届满后,可以办理续用手续并交纳维护管理费。维护管理费不得跨周期交纳。

使用期限届满未办理续用手续的,由殡葬服务机构发布催缴公告。经催告,自到期之日起二年内仍未办理续用手续的,殡葬服务机构可以收回墓位、格位,采取集中存放或生态安葬方式对骨灰等妥善处置。

第三十二条【价格管理】发展改革、民政部门按职责加强殡葬服务价格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民政部门指导殡葬服务机构做好明码标价工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加强价格执法。

第三十三条【安葬设施价格管理】城镇公益性公墓的墓位、骨灰堂的骨灰格位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等收费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

农村公益性墓地原则上不得向村民收取墓位、格位使用相关费用。确需收取墓位、格位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的,应当结合成本发生、政府指导价等情况,提交村民代表会议表决通过;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支情况应当公示公开。

现存由社会力量举办的公墓的墓位、骨灰堂的骨灰格位使用费和维护管理费等收费标准,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盈利原则,在成本核算基础上,科学合理确定,并及时向当地民政部门报告。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通过明确收费标准参考区间等方式加强指导和监管。

第三十四条【维护基金和维护管理费】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应当按规定从营业收入中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提取设立维护基金,在当地民政部门的监督下实行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安葬设施发生重大事故或者开发用尽后墓区的维护管理。

骨灰堂、公墓的运营单位收取的维护管理费主要用于墓位(格位)日常维护、清扫、修补、管理等,应当按照年度计算。

第三十五条【农村墓地维护管理费用】农村公益性墓地维护管理费用不足的,由设置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统筹保障。

第四章 丧事活动

第三十六条【丧事一般要求】传承慎终追远、厚养礼葬的文化理念,把丧事活动倡导性标准、约束性指标等殡葬移风易俗纳入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和文明实践活动内容,培育积极向上、文明健康的殡葬文化。

加强人工智能、虚拟现实等技术应用,提供生命人文关怀服务。

第三十七条【殡葬行业备案】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殡葬服务机构外从事殡葬服务代理、用品代购、策划主持、信息咨询等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实行备案,公开备案信息,纳入殡葬服务信息系统和殡葬行业组织管理,规范其从业行为,引导其在群众文明节俭办丧事中发挥积极作用。

第三十八条【丧事办理要求】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循文明、节俭、环保的原则,不得妨碍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不得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鼓励红白理事会、老年协会等组织发挥作用,协助群众文明节俭办理丧事活动,引导移风易俗。

禁止在广场、公园、公路、街道、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办理丧事活动。

第三十九条【集中治丧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适宜场所设置集中治丧点,免费或者适当收取费用提供给群众使用。

第四十条【文明祭扫】倡导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追思等祭扫方式,组织开展集体共祭等活动。

第四十一条【网络祭扫规范】鼓励为遗体器官捐献者、不保留骨灰者等统一建设祭扫思念场所或者网络祭扫服务平台,为线上线下祭扫服务提供便利。

网络祭扫服务平台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公序良俗,加强逝者信息保护,不得诱导消费,不得违法违规处理逝者信息或者发布、传播法律法规禁止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二条【信息建设】省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全省殡葬管理信息应用建设,完善殡葬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等信息库和殡葬服务监管场景。

第四十三条【信息档案管理】实行墓位、格位使用实名登记,签订书面合同,发放墓位、格位使用证书,加强公墓、骨灰堂业务信息和档案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在线购买墓位、格位。

第四十四条【服务项目规范】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流程、收费标准、投诉电话,建立服务质量满意度评价制度。

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应当有利于推行文明节俭办丧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推行殡葬服务合同制度,明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违约责任等,禁止强制消费和捆绑销售。

第四十五条【报告报送】殡葬服务机构应当每年向所属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信用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殡葬服务主体和相关从业人员信用记录和执业情况通报制度,将经认定的失信失规等情况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依法开展失信惩戒。

第四十七条【行业自律】殡葬行业组织发挥行业自律作用,引导殡葬服务主体和相关从业人员守法、诚信、安全经营,遵守职业道德、规范文明服务。

第四十八条【社会监督管理】民政部门鼓励建立殡葬行风监督员等制度,保障殡葬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法律责任一】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的运营单位销售未备案的墓位,或者销售墓位与备案不一致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法律责任二】公墓、骨灰堂的运营单位提供未建成墓位,跨服务区域销售墓位、格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法律责任三】农村公益性墓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提供未建成墓位的;

(二)向村民以外的人员提供墓位、格位的;

(三)提供超规定标准墓位,变相扩大墓位占地面积、墓碑规格,或者使用高档材料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法律责任四】制造、销售明知用于本省修建坟墓的超规格墓体材料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可以处三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法律责任五】将应当火化的遗体土葬,或者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依法实施生态安葬的区域以外的地方埋葬骨灰、建造坟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耕地、林地等禁止区域非法建造坟墓的,由自然资源、林业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

第五十四条【法律责任六】从事殡葬服务代理、用品代购、策划主持、信息咨询等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由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法律责任七】在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以及依法实施生态安葬的区域以外的坟墓进行重建、扩建、硬化处理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法律责任八】倒卖墓位或者格位的,由民政部门会同市场监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没有违法所得的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视情节轻重、危害程度等情况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法律责任九】拒绝、阻碍殡葬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扰乱殡葬服务单位工作秩序,故意毁坏殡葬设施设备或者侮辱、殴打殡葬管理人员、殡葬职工的,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件2

起草说明

一、修订《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的必要性

殡葬改革是一项重大民生事业,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关系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生态文明建设。党的十八大以来,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就殡葬工作作出重要指示批示,党中央作出一系列部署,要求稳妥推进殡葬改革,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完善相关法规制度和标准,加强行业监管。《殡葬管理条例》已于2025年12月12日国务院令第824号第二次修订,2026年3月30日正式施行。省委、省政府对贯彻落实《殡葬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高度重视,要求抓紧修订地方性法规。

《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1997年9月发布以来,对加强我省殡葬管理、推进殡葬改革、服务群众治丧、促进殡葬事业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期待,殡葬工作也出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对加强殡葬领域法治建设提出了更高要求,需要通过修订《条例》,进一步优化完善殡葬领域制度体系,为殡葬事业健康有序发展营造良好法治环境。

为加快补齐我省殡葬工作制度短板,切实解决人民群众殡葬方面急难愁盼问题,浙江省民政厅结合《殡葬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深入梳理《条例》前期修订工作中的阶段性成果,进一步开展调研论证,总结市县实践经验,加强殡葬立法研究,并征求了省级有关单位、各设区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意见,起草形成了《浙江省殡葬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二、《征求意见稿》的总体思路

《征求意见稿》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几点:一是坚持惠民利民理念。融合便民、利民、惠民、安民等理念,为群众治丧提供便利。二是坚持公益性定位。牢牢把握公益属性是殡葬行业的本质特征,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的新定位。三是坚持生态化方向。充分发挥浙江“两山”理论发源地优势,大力推行节地生态安葬。四是坚持文明性取向。融入尊重、平等的理念,安葬设施规划、建设体现生命纪念功能。五是坚持融合数字化赋能。加大浙江殡葬数字化改革力度,持续完善全省殡葬管理信息应用建设。

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

《征求意见稿》共7章58条,包括总则、殡葬设施、殡葬服务、丧事活动、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主要在以下方面做了修改:

(一)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一是明确殡葬行业属性定位,把强化殡葬行业公益属性写入立法目的,将坚持公益惠民、完善殡葬服务体系等内容写入立法原则(第1、3条)。二是完善基本殡葬服务制度。明确将遗体接运、存放、告别、火化、骨灰寄存、生态安葬等殡葬服务纳入全省基本公共服务范围,实行免费(第10条)。三是保障殡葬设施建设运营。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老龄化趋势、应急保障、供需适配、便民利民和现有殡葬设施资源分布等情况,统筹建设殡葬设施,合理配置殡葬设备;要求加大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力度,在土地、林地、资金等要素年度计划中优先保障;可以合理设置殡仪服务网点(第13—15条)。

(二)完善殡葬工作体制机制。一是完善管理体制相关规定。明确建立健全政府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的工作机制;明确民政部门主管职责,细化重点部门职责;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村(居)委会职责(第4条)。二是发挥重大政策的导向作用。将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节地生态安葬和殡葬移风易俗作为建设文明城市、文明村镇和实施“千万工程”的重要内容(第5条)。三是发挥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作用。明确殡葬行业组织要发挥行业自律作用,鼓励建立殡葬行风监督员等制度,保障殡葬行业健康有序发展(第47、48条)。

(三)健全殡葬服务管理制度。一是完善信息化服务手段。提出加强全省殡葬管理信息应用建设,完善殡葬服务机构、从业人员等信息库和殡葬服务监管场景,完善信息档案管理,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在线购买墓位、格位(第42、43条)。二是完善殡仪服务相关规范。明确卫生健康部门和民政部门共同建立医疗卫生机构和殡仪馆对接机制;规定涉超长期存放遗体的矛盾纠纷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心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体系(第24、25条)。三是完善安葬服务管理要求。明确骨灰堂、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提供格位、墓位要求,以及使用周期、续用手续办理方式;明确安葬设施价格管理、墓位备案等规定,并对销售未建成的墓位、制售超规格的墓体材料等情形提出禁止性要求(第20、21、28、33条)。

(四)明确殡葬改革方向路径。一是明确新时代殡葬改革方向。把坚持公益惠民、文明节俭、节地生态、绿色低碳、数字赋能等导向写入管理方针(第3条)。二是大力推行节地生态安葬。明确安葬设施的规划建设坚持节地生态原则,完善节地生态安葬奖补制度,安葬服务坚持节地生态发展方向;倡导探索墓位葬、格位葬、生态安葬等安葬资源的流转使用机制(第17、26、27条)。三是规范祭扫行为。明确倡导敬献鲜花、植树绿化、踏青追思等祭扫方式,并对网络祭扫服务平台进行规范(第40、41条)。

(五)提升丧事活动管理效能。一是完善群众治丧相关规定。明确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循文明、节俭、环保的原则,明确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利用适宜场所设置集中治丧点,免费或者适当收取费用提供给群众使用(第38、39条)。二是建立殡葬行业备案制度。将殡葬服务机构外从事殡葬服务代理、用品代购、策划主持、信息咨询等殡葬相关服务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纳入监管范围,统一实行备案,纳入殡葬服务信息系统和殡葬行业组织管理;同时对未按规定备案的,明确相应的法律责任(第37、54条)。三是规范殡葬服务项目。明确建立服务质量满意度评价制度,提出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服务项目不得违背公序良俗,推行殡葬服务合同制度(第44条)。

(六)加大事中事后监管力度。增加监督管理一章,要求殡葬服务机构每年向所属的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财务审计报告,民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第45条)。在法律责任部分,针对建设运营殡葬设施、提供殡葬服务、从事殡葬中介、销售丧葬用品、办理丧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等方面存在的违法行为,明确了执法主体和处罚措施,切实维护人民群众权益和殡葬管理服务秩序(第49—5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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